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统计机构)根据确定的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组织或者开展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本行业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先补员后调离,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三)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四)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