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不服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判决而提出上诉,未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依法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自诉案件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确实需要由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其共同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请之日起3日内,给
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