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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对强制女职工加班的,每强制一名女职工加班,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身体损害的,应负责治疗,并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对招用不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单位和个人,每招用一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身体损害的,招用单位应负责治疗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以女职工结婚、怀孕、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给予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女职工的工作;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降低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的,责令其补发受害人工资或福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受害妇女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剥夺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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