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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三十三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禁止为应生育的孕妇打掉女胎。
  严禁残害和溺、弃女婴。
  第三十六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生育的妇女。
  第三十七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从属关系或其他方式和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以恋爱、征婚以及其他手段调戏、侮辱女性。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侵害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搜查女性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侮辱、打骂女方。
  第四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隐匿、侵吞和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妇女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或受经济帮助所得到的记名有价证券和房屋产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书、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而无生育能力的,分割财产时,应当保护妇女的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四十三条 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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