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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繁重体力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五条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定期对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待业、患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帮助创造条件。
  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社会孤老、残、幼、呆、傻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本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村敬老院收养的,所需费用由乡、村统筹解决。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口粮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达到劳动年龄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责任田份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现户籍所在地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在现户籍所在地调整承包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二十九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应在调整承包田时解决。
  第三十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殴打、辱骂、虐待女性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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