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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分配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30岁以上的未婚女青年,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予以照顾。
  集资建房,不准向女职工多收集资款;补助买房,不准少给女职工补助款。
  第二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应当设立配套的女职工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
  因工作确需加班的,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加班费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加以强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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