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
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