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修订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