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停止屠宰生猪,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企业和个体商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农贸市场或者经营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