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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1998修改)[失效]

  第三十八条 运输鲜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吊挂车,不准敞车运输。
  第三十九条 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四十条 生肉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从定点屠宰厂购进,同时索取产品检疫证明,检验验讫印章。
  对指定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证明,查验验讫印章或标志,并进行生肉感官检查。
  生肉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的生肉。
  第四十一条 生肉经营者不得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十二条 生肉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知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生肉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是病害肉时,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赔偿,并对经营者依法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对生猪肉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猪产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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