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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1998修改)[失效]

  第二十八条 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
  定点屠宰厂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监督下将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进行化制或者销毁处理,将处理结果登记备查,并追查病肉来源。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向自行检疫的定点屠宰厂派驻防疫监督员,对其实施生猪屠宰检疫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农民自宰自用的生猪的检疫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检疫统一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疫证明和检疫印章。
  第三十二条 生猪检疫、防疫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生肉的企业和个体肉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经营生肉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指定农贸市场经营生肉,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六条 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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