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屠宰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到生猪屠宰厂屠宰,不准私屠滥宰。
第二十一条 到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加工费和屠宰税。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具备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检疫自检条件的定点屠宰厂,经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与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自行进行生猪屠宰检疫,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其他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人员,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猪屠宰检疫人员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由市、县、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产地检疫人员负责。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运输生猪,应当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验合格的胴体,有自检权的屠宰厂、肉联厂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和本厂的验讫印章;无自检权的屠宰厂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未出具检疫证明和加盖检疫印章的生肉,不准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