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八)有健全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九)符合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批准,不准开办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节;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
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厂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