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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1998修改)[失效]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肉品卫生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

第二章 饲养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
  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垃圾场饲养生猪。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组织好农村厕所和生猪圈舍建设。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二条 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病猪隔离圈、急字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三)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等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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