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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以及其他控制点、验潮站、长度检定基线场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
  (一)擅自拆卸、移动、拔除、损坏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
  (五)在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六)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20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或者在3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七)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耕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保管书送交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置该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测绘证件,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并负责保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五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使用测量标志者的证件以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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