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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测绘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沿海滩涂测绘;
  (六)各种比例尺地形测绘、各类境界线测绘;
  (七)各种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
  (八)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和出版;
  (九)其他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施测的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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