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
(二)对有前条(五)至(九)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务、收据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以上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违法的收费,有权向当地物价部门举报,有权拒交第(六)项违法的收费。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二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复议,或复议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收费单位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