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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修改)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审查换证,并将审查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变更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收据外,收费收据按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格式,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印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分别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按规定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向发放收费收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有关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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