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依据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核、下达或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或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批权归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可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需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为超越权限的、非法的收费,不得执行。
1、省人民政府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自定的收费;
2、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第六条所列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的收费;
3、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的收费;
4、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证照收费。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5、其他不符合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收费主管机关应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普遍反映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人民政府应作说明或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没有《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