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