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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林业执法队伍,加强执法检查。
  林业公安机关是林业部门的职能机构、地方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行使林业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接受处理后,归还其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经营、加工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构木材的,没收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送劳动教养;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盗伐、滥伐、哄抢林木的,还须责令其赔偿损失;故意毁坏林木、苗木的,责令其补植。
  (一)抗拒、阻碍查办森林案件,妨碍执行公务的。
  (二)殴打、伤害执法人员、护林员的。
  (三)盗伐、滥伐、哄抢林木的。
  (四)故意毁坏林木或苗木的。
  (五)伪造、倒卖木林、毛竹采伐许可证或运输证件的。
  (六)持枪、持械或动用机动车强行冲过木材检查站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任职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超过上一级政府下达的采伐限额,造成乱砍滥伐林木,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林业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件,包庇纵容违法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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