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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7修改)

  (二)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三)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四)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放物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其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退还原主或者没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扣押的财物,被扣押财物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由区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的,区巡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拘留、五百元以上罚款和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巡察部门报送公安分局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巡察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二)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四)应当告知行为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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