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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二)在距离防雹站周围五百米内兴建妨碍防雹作业建筑物或侵占防雹站场地、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迁出,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炮手未经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乡(镇)主管领导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使用不合格防雹高炮和高炮发生故障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存放炮弹和作业前未完成地面保护的,处以直接责任者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擅自销毁炮弹的,处以直接责任者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炮手擅离岗位、贻误战机或不执行操作规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当事人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失的,由人工影响天气机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人工防雹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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