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防雹作业后,防雹站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和效果调查,并于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
第六章 防雹经费
第三十一条 人工防雹经费,采取国家、集体投资和受益者出资的办法筹措。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应当把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业务经费和炮弹补贴费纳入财政预算;对购置人工防雹高炮、高频电话等技术装备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所需经费,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列支。
第三十三条 县(市)财政应当把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业务经费、人工防雹高炮维护费和炮弹补贴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乡(镇)财政负责防雹站的基本建设、正常维持和作业防护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人工防雹受益者,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购置炮弹财政补贴的不足部分和炮手收入。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从收取的农作物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县(市)人工防雹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防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转让防雹高炮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调动防雹高炮的,责令限期调回,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作业空域的,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依照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防雹站建设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按规定标准建设;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强制按规定标准建设,并处以乡(镇)主管领导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处以乡(镇)主要领导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