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防雹站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冰雹灾害多发地带上风方,距离村屯五百米以外,视野开阔处。
(二)交通、通讯方便。
(三)占地面积不低于五千平方米。
第九条 防雹站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建设炮库、弹药库、炮台,并设有值班室、围墙、配备高频电话等通讯设备。
第十条 防雹站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对各项设施的管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防雹站周围五百米内兴建妨碍防雹作业的建筑物,不得侵占防雹站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防雹高炮和炮弹管理
第十二条 防雹高炮属人工防雹作业专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和调动。
调动防雹高炮,应当经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审核,报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防雹站购置或更新防雹高炮,应当经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审核,由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批准并统一购置。
防雹高炮需要报废的,由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提出申请,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组织专家鉴定后统一处理。国家投资购置的,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防雹站使用的防雹高炮,应当经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核发高炮使用证。
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应当建立防雹高炮档案,报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每年防雹作业之前,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防雹高炮进行检修,检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人工防雹所需的炮弹,由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统一购置和调拨。
第十七条 炮弹的运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应当将炮弹储存在当地武装部门或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