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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91修正)

  第八条 学校的开办、合并或停办,须经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扶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实施办法的实施,负责制订全省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组织师资培训,检查教育质量。
  市(地)、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义务教育实施方案,培训教师和帮助教育基础差的地方提高教育质量,并组织落实和检查验收。
  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完成本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任务。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和初级中学。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承担使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履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对招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杂费。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标准。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
  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省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筹措,予以保证。
  省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具体增长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省、市(地)、自治州、县(市、市辖区)、镇的机动财力,每年也应有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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