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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二十五条 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在使用前必须进行审查和验收,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后必须定期维护、定期检查测定。
  第二十六条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制度。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准生产;没有《产品合格证》的,任何单位不准经销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装卸各种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应有符合安全技术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容器、管道及其他防护措施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混合在同一建筑物内;此类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他建筑物之间,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搬迁。
  易燃、易爆区域动火,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没有卫生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将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产品生产等作业转移(包括外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转移时,原单位要负责解决好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并说明作业可能产生的危害和防护知识。
  第三十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职业中毒或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报告规程上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劳动、卫生、公安、检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可派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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