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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30日)废止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1988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管理,保障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的安全和健康,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条例。
  矿山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规定、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作业场所。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危险场所、接触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实行《劳动安全许可证》和《劳动卫生许可证》制度。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发给《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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