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
(六)对乡(镇)统筹费、劳务进行县级以上统筹的;
(七)有其他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挪用或无偿核销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二)私分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三)非法干预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沉淀或死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规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七条 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违纪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能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
(五)坦白交待或主动退赃的。
第二十八条 农村审计站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经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止拨付与违反规定的财务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停止使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帐册、票据、资产等有关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实行一级复议制。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站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经其上一级农村审计站批准。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条 对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责任人员交纳的资金占用费,按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20%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