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挪用、侵占、贪污的资金,对侵占公物的应当追回被侵占的物品及其损失赔偿费,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侵占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的罚款;
(三)贪污公款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至30%的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全额退赔,补交资金占用费,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高于当地银行最高贷款利率20%借入资金的,应当责令其退回借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借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视其情节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50%的罚款:
(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二)公款私存的;
(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
(五)套取现金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强行以资代劳或提取额度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三)截留或挪用捐赠、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资金或物资的;
(四)截留或挪用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