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
(五)下级农村经济管理站。
第九条 农村审计站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
(十)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二)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
(十三)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四)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
(十五)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农村审计站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站应当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农村审计站。
(一)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站在进行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工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