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农村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取、管理和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站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站接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乡(镇)农村审计站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其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农村审计站的审计业务,由上级农村审计站领导,并接受上一级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农村审计站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聘任、解聘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农村审计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农村审计站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