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乡、村办学。
(二)计划生育。
(三)优抚。
(四)义务兵优待金。
(五)民兵训练。
(六)修建乡村道路。
(七)敬老院费用。
(八)文化站费用补差。
(九)其他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七条 评定的贫困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劳动力应当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机动车、畜力车的农户,应当承担义务车。
因病或者伤残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承担义务工的,每人每年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每台车辆,每年不超过二个标准车日。
承担劳动积累工的,每人每年承担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增加用工量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抢险、修缮校舍、公路建勤、植树造林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三十一条 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以出劳为主。本人申请以资代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资代劳。未经本人申请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工值标准,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实行工票控制,入帐管理,专工专用,定期公开。
第五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总量预算,年初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经市农业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集资兴办公益事业和建立生产性基金的,应当做到群众自愿、量力而行。凡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基金等项目,由市农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