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区、县(市)、乡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 市农业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物价、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费管理
第十条 村提留费的提取比例,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本村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底提出当年村提留费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村提留费预、决算方案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缓、减、免村提留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费采取下列形式提取:
(一)承包土地的,按土地面积提取。
(二)无承包土地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从事多种经营的,按实际收入依照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
(三)承包土地兼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分别提取。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末收取村提留费,不准预收。特殊情况需要在年中提取的,应当经乡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规定提取时间。
第十五条 村提留费总额,公积金占百分之三十三,公益金占百分之十七,管理费占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