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手段极其恶劣,或虚(瞒)报数量占实际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二)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手段恶劣,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三)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上,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拒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下,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迟报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调动统计人员或任用无资格证书统计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实施检查监督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按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者国家统计局《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各项荣誉称号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处罚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请申诉。
当事人对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