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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1997修改)

  各级领导机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必须公布或提供的,应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办理;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应经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第十三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和备案的统计报表均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除。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七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贡献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行为进行斗争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
  (一)对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在二日内报送,对仍不报送的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电讯月报超过二日,月、季、半年报超过三日,年报超过五日,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虚报、瞒报、仿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统计法规后,采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人员;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规定,超过期限未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任用无资格证书的统计人员且限期内又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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