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24日)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
(1989年7月19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和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按期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并依照统计法规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规定必须办理统计开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后,发生改组、转业、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变动情况,必须从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街道应吸收管辖范围内部分直属的单位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组(站),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行政村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组(站)的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