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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1997修改)[失效]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审计人同所在的审计机关、内审机构的主管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济指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人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离任人任期内单位年度财务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和隐瞒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组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离任人作出审计评价,向申请、指定或委托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离任人有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离任人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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