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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行使监察职权时,必须出示劳动保护监察证件并佩带标志。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依法制止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劳动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因工程技术原因造成的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隐瞒、谎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负后果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未成年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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