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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修正)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违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的,分别予以奖励和处理;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发放、作用;
  (四)监督检查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情况;
  (五)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行为,提出停止作业的建议,并向上级报告,在危及职工安全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
  (六)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申诉和控告;
  (八)参与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具有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对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审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隐患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职业危害的治理工作;
  (五)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认证;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装置的生产和危险性较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检验,实行安全技术条件认证;
  (七)对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经营、发放和使用实行监督;
  (八)对职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中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意见,如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性意见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监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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