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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修正)

  (一)依照有关规定起草劳动保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标准;
  (二)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
  (三)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四)报告、统计、分析职工伤亡事故并组织调查和处理;
  (五)组织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
  (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八)综合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
  (九)依法对劳动保护实施监察。
  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门对工业劳动卫生和管理,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计划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把改善劳动条件、配置劳动保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签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的内容,并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评选先进企业,必须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评比条件。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建立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将劳动保护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四)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治理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生重伤、死亡事故,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六)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病,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
  (八)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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