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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六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条 厂长、经理应按国家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知识的培训,并应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生产管理人员和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学习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矿)教育、车间教育、现场教育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岗。
  对从事化工、燃气、电气作业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等环境中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异常状况的处置、急救和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三十二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持证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按照有关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督促实施;
  (二)将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划,并作为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安全生产措施和管理目标的实施;
  (四)帮助、督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治理职业危害;
  (五)向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抄送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年度计划;
  (六)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和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七)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和建档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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