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工患有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或具有国家规定范围的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根据检查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对残疾职工要安排适合其生理、心理特点的劳动岗位,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