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作业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不得在缺氧或者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
(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必须具有保证安全的管理制度,并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建筑施工应当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
(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
(五)在具有粉尘、毒物、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作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检测危害状况和设置劳动保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有关作业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还需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技术检验、认证制度。
第十五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生产场所的职业危害检测,必须由国家或省有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十八条 劳动者休息、休假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特点确需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