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劳动保护;
(二)向本单位提出关于劳动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上级机关反映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
(四)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接受劳动保护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具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服从生产指挥,遵守劳动纪律;
(四)爱护劳动保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五)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劳动防护
第九条 申请开办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对劳动者健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或项目,必须符合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并征得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科研、生产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具备相应防护能力不得采用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本条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保和工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参加,未经其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必须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
(二)车间内按照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
(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道路畅通;
(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交叉处等危险部位,必须设有防护设施和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