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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

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
 (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工会组织和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的权利。
  第六条 对于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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