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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修改)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三条 省设立优秀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专业性强、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高的优秀科学技术著作的出版。
  省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进步基金,由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同外国政府、企业单位、民间团体、国际组织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积极发展同外省、市、自治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六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互派专家、学者,交流科学技术信息,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开发,联合举办学术讨论会以及进行其他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七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国外创办科学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创办独资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及高新技术企业,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 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大力发展技术及其产品出口,不断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研究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技术及其产品创汇的收入,实行全额留成。
  第六十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坚持技术、贸易相结合,工业、贸易相结合,引进与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应重视专利和软件的引进,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与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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