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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修改)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要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尊重他人劳动成果,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七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比例,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级和县级不低于1%。
  各级财政每年在预算中要安排一部分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补助经费,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有所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
  群众性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按农业人口人均0.03元至0.05元,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科学技术协会负责专款专用。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建设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九条 各专业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省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可以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筹集资金。
  科学技术、财政、金融、保险等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重点的应用基础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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