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我省的国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我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对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政府建立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颁发特殊津贴的制度,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对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对承担国家或者省的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从其所承担项目的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其从事该项目的科研津贴。
对从国外、省外来我省工作的学科带头人或者携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我省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保证来去自由。
第四十二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辞职、停薪留职创办、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重视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等途径,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发明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