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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修改)

  国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对耗能高、污染重、质量差、技术落后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限制生产,并限期淘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促进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其他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和生态保护及自然灾害的分析预警等方面的研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机构,促进信息生产和服务的网络化、产业化、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行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优先组织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实行优惠政策,促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十七条 积极办好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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